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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其他事由通知到案型”自首认定的四个审查要点
时间:2025-09-26  作者:罗琦 刘勋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罗琦

司法实务中,存在侦查机关以与行为人所涉罪行无关的其他事由口头或者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后自行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判断:

判断行为人经通知到案行为中是否蕴含投案“主动性”。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往往发生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侦查机关亦掌握了一定的线索,但行为人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部分侦查机关为避免“打草惊蛇”,选择以“查验户籍”“配合调查”等与行为人所涉罪名无关事由通知其到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人民警察法第34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等法律规定,公民有配合侦查机关执法办案的义务,故行为人经通知后到案具有一定的义务性或者被动性。2025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在第92条新增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等法律规定。但司法人员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情形时,应将我国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置于兼具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等多重职能的语境下实质理解,侦查机关口头或者电话通知的内容和事由不仅涉及行政管理职能,亦有涉及刑事侦查职能的可能性。上述法律关于公民支持协助等义务性规定亦不具有强制性,虽然侦查机关的通知会给行为人心理带来一定的压力和威慑,但因其并非强制措施,行为人仍有选择到案或者潜逃的余地,易言之,行为人接到通知后仍有“能逃而不逃”的客观条件。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明知侦查机关通知事由虚假,很大概率与行为人近期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而仍选择配合,或者不论公安机关调查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而均予以配合,主观上亦概括认知其到达指定地点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仍主动将自身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则该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到案虽与行为人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投案有所区别,但不宜径行否定行为人到案所兼具的主动性或自愿性。

以优势证明标准判断印证行为人“主动投案”的证据材料。司法实务中自首情形复杂多样,对于自首认定的实体疑难问题,司法人员可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导下,借助刑事程序思维,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妥善处理。例如,即使侦查人员以与行为人所涉罪名关联度不深的虚假事由或者指向不明确的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但行为人供述根据其常理推断,已认知到侦查人员通知的事由虚假,或者有其他证据印证行为人已做好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心理准备,并进行了投案前的准备活动。例如,行为人在投案前将其认为可用的涉案证据材料进行保存整理,或者在安排亲属处理自己被羁押后的经济债务、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家庭事务,在上述情形下,认定行为人具有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证据材料是强于或优于相反证据的,或者至少已达到了动摇司法人员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对案件“不破不立”办案程序不规范等情形下,对于通知行为人到案、首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立案发生在同一天的刑事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期间以“日”为单位,导致无法精准区分刑事立案与行为人到案的先后顺序,该种情况下,更应对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发觉”的含义进行实质化理解,采取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

判断行为人到案是否实现了自首制度设立目的。自首制度的设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其旨在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并降低司法成本。司法解释中大量关于“自动投案”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规定,也是旨在鼓励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以便于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及时侦破案件、加快诉讼进度、节约司法资源等目的。因此,不论行为人投案是基于真诚悔过自新或者慑于司法机关压力,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自愿性,行为在客观上促进了案件的侦破,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即具备认定自首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技术性和隐蔽性较强的网络犯罪日益增多的背景下,行为人主动到案的时间越早,越有利于尽早收集和及时固定易灭失的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从而有利于及时破案。反言之,对于虽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而是经侦查机关多次讯问或者出示相关证据后才交代的,或者在投案前故意销毁涉案证据材料而后投案的行为人,因其并未实现自首制度之目的,则不宜认定为自首。因此,在被列为通缉、追捕对象的犯罪分子逃跑后投案,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等情形均可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下,“举重以明轻”,对于仅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即到案配合调查的行为人,其相较于侦查机关通过布控、抓捕等方式到案的行为人,其对自首制度目的的实现程度更高,将该种情形扩张认定为自首中的“主动投案”,亦有利于提高行为人配合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提高司法质效,符合自首制度的功利性立法本意。

强化履行对自首认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相较于典型投案自首所带来法律效果的确定性,行为人经侦查机关通知后投案,其内心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或者试探心态。因此,检察机关应强化对此种情形下自首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审查,并做好对量刑从宽幅度的法律监督工作,以防止自首制度被不当利用。司法人员尤其应注重审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通知事由等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相较于侦查机关口头或者电话通知的具体内容,证实行为人自身主观认知和主动投案的证据更为重要,司法人员可以结合行为人到案后第一时间供述情况,并收集印证行为人到案前“主动投案”等客观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既要防止自首认定中“唯口供论”倾向,又要防止侦查人员违规出具虚假自首认定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自首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从宽量刑情节,按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其可以减少基准刑40%左右,加之自首作为刑法中为数不多可以对行为人“减轻处罚”的重要量刑情节,控辩双方对自首事实认定的分歧和争论,往往是基于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对行为人适用的刑罚有无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司法人员在对自首从宽幅度的具体刑罚裁量中,可结合行为人投案的时间、动机、方式,并综合考虑行为人罪行轻重、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供述的彻底性和稳定性等情节综合认定,同时,自首作为刑法规定的“可以”而非“应当”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司法人员对于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情形的行为人,亦可以不予从宽处罚。对经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人认定自首后,应将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个案司法实践相结合,通过区分设置罚当其罪的从轻、减轻量刑幅度,防止量刑失衡,不断统一司法尺度,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

(作者分别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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